作者:文/张凌燕 • 图/网络 来源于:家长学院
“疑罪从有”和“疑罪从无”
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我认为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过程中的重要一步,是法制建设逐渐完善的标志之一。虽然“疑罪从无”的规定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问题,但相比以前的“疑罪从轻”,已经确实有了不小的进步。
首先,疑罪从轻的原理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观念的模糊化。所谓疑罪,就是既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又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罪,在正反证据互相冲突的情况下,秉承不放过一个坏人的信条而选择认为被告人有罪而判处其相关刑罚,因没有确凿证据指证其确实有罪,故从轻判处。这是一种折衷的处理方法,它虽然符合人们社会发展中积累的一些规律,但是却不符合法律严明公正的要求。
比如著名的佘祥林杀妻案,正是依据当时“疑罪从轻”的审判原理,认定被告人佘祥林在与妻子张在玉发生争吵之后将张杀害,从而对佘进行了依法判处。直到15年后其妻张在玉突然回家,才宣布将佘无罪释放。而佘祥林在狱中待的15年,虽然可以找到合法的解释,但对于佘祥林来说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而相比之下的“疑罪从无”,则是中国法制建设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一笔。在正反双方的证据发生冲突时,优先对被告人做出无罪的判处决议,体现了公平原则,是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尊重,体现了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疑罪从无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现实问题,但是在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现阶段,坚持“疑罪从无”的原理才能更好地尊重和保障我国公民的人权,才能进一步保证依法治国。
诚然,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我国法制建设已经做出了不小的改善,但是不论是“从轻”还是“从无”,都不能够完全解决社会中一些繁杂的法律问题。要真正做到依法治国,让坏人落网,还好人清白,还是要靠相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增强工作能力,从而减少疑案的发生几率。如此,才能进一步推进国家法治建设,尽可能的促进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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